律所实务丨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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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相比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更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上存在一定的争议,而在裁判文书又往往缺少对其认定说理的过程。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已经有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提炼总结,具有很强的实务参考价值。因此,本文拟结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及相关规定,就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做出更具体的分析。
一、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31号)中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思路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31号)吴彩森、郭家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关于单位故意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如果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不是单位内部的人员,而是单位外部人员,则属于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对自然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2、必须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没有实施犯罪的单位内部人员,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3、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法律禁止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自然人不知道单位实施犯罪的真实情况和自己行为是单位犯罪的重要环节,就不应按照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4、必须是单位犯罪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即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
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一致:“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纪要是对特定犯罪领域的会议纪要,但对其他类型的犯罪也有参考作用。
可见最高法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精神内核是一致的,即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参与了单位犯罪,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在单位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这样的认定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代企业内部必然是一个分工协作的整体,单位犯罪往往涉及到企业内部多个部门,整个环节很可能有多部门职员不同程度的参与。如果不对单位犯罪成员进行一定的限制,单位普通职员按照合同正常履职的行为就有可能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不当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与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冲突。笔者拟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就上述标准的具体把握进行论述。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行为,且起到重要的作用
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客观方面至少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方面。另一方面是作用大小方面。
1.行为人应直接参与实施单位犯罪。
笔者认为,“直接”是定义直接责任人员的重要方面,表现在行为方面,行为人直接参与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即其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有比较直接且重要的影响,没有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有单位犯罪的实施和完成,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2.应结合不同犯罪类型的特点判断行为是否起到重要的作用。
同一行为,在不同的犯罪类型中起到的作用可能完全不同,重要程度也会千差万别。因此,在考虑行为人行为作用大小时,应结合不同犯罪类型的特点做具体分析。比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主要是通过业务人员与客户的直接接触来完成,其中包括一些还本付息的承诺等,在整个环节中起重要的作用。而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单位犯罪中的具体业务人员在整个环节中起到作用就比较小。又比如逃税罪中的财务人员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财务人员的作用大小也是不一样的。
3.应结合行为人的涉案程度、涉案额度等判断作用大小。
在同样案件中的同样的行为也应当综合涉案程度、涉案额度等,判断作用大小。如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31号)吴彩森、郭家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某税务分局单位犯罪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参与某税务分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中,经手开票416份,虚开税款数额184万余元,而被告人金某只经手开票6份,虚开税款数额 6万余元。综合全案,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和金某虽然均为税务分局的票管员,受领导指派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汪某多次参与犯罪活动,而且持续时间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多,数额巨大,在犯罪活动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金某虽然参与犯罪,且虚开额度已经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但考虑作为单位犯罪的执行人员,在全案中犯罪情节确系显著轻微,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明知”参与单位犯罪
在少部分司法解释中,比如《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犯罪涉及“明知”问题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可以直接遵照执行。但每一个犯罪类型都有其特点,大部分对于“明知”并没有明确解释,这是因为刑法意义上的“明知”一般只需要行为人了解到自己的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即可,而不需要行为人知道具体触犯了哪些法律。但上述参考案例显然认为在单位犯罪的场合下,“明知”并不能采取这种推定,而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在单位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
如果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对所实施的故意犯罪缺乏认知,不能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有主观的“明知”。由于在单位犯罪中涉及的罪名绝大部分属于行政犯,这与相对传统的自然犯不一样。对于故意杀人、抢劫等自然犯而言,由于这些犯罪行为长期被作为犯罪处理,普通民众也能够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但对于行政犯而言,某些行为是否触犯法律不容易被普通人认知,作为单位职工,限于个人专业领域和认知水平,可能并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单位犯罪的具体情况。如“爬虫”相关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的程序员可能认为自己收集的信息都是网络上的“公开信息”,只不过采取了特别的技术手段进行了“批量获取”和“归档”,并没有尝试获取网站的需授权或非公开信息,在没有专门法务提示的情况下,就不容易认识到“批量获取公开信息”也有可能触犯刑法。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重要环节。
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是单位犯罪的重要环节也是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明知的重要方面,而这一方面容易被司法实践所忽略,缺乏充分的论证。如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负责收银、办公物品采购、发放工资的员工,虽然他的行为必然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人、物、事发生联系,并且本人可能基于自身专业敏感性,认识到上级涉及到财务的指示中存在不合理情形,但很难认知到自己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重要环节,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为“明知”自己参与了单位犯罪,对其确实可能构成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其他法规处罚,而不是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3.应通过法律推理和裁判说理认定“明知”。
大部分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涉及“明知”,必须结合现有的证据,结合具体犯罪特征,采用逻辑推论和经验推断的方法,才能对行为人是否明知作出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曾刊登过一篇“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对这一常见难题进行了讨论。对于文中观点,笔者非常赞同。例如:“不应当混淆“明知”相关概念的问题,诸如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判定“明知”既要探寻一般方法和规律,又要结合具体犯罪特征和司法经验。”可供司法实务参考。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鉴于现代企业整体分工协作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当持慎重态度,不应不当扩大化适用。在具体的认定说理过程中,应当紧扣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一个环节,并应当结合案件性质和当事人的行为次数、涉案金额等,综合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在整个单位犯罪中的重要程度。特别是对于那些只是受指派完成未明显超出职责范畴的工作任务、未参与单位犯罪关键环节、且有合理理由证明其并不了解自身行为在单位犯罪中作用的行为人,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其行为涉嫌其他违法犯罪,应当以其他规定追究其责任。
张佩律师
京师律所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金融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